案号:()京民初号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情:事发时葛某某系某幼儿园大班学生。年9月25日11时左右,葛某某所在班级学生在二位老师组织下在园内操场进行户外分散游戏活动。葛某某在拿球途中,经过操场拐角刚跑下台阶后,与另一位幼儿相撞,葛某某摔倒后坐在地上,蜷起右腿并用双手抱住右膝。带班老师发现后将葛某某送至保健室检查,后留园观察,葛某某母亲于14时许接到老师电话后至幼儿园接走葛某某,并于当日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治疗7日,行右侧膝关节镜下膝关节探查术、膝关节松解术、膝关节滑膜切除术、胫骨髁间棘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负压引流管置入术,出院诊断为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期间某幼儿园垫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另支付现金元。经鉴定,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故葛某某以某幼儿园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元、医疗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北京某幼儿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葛某某医疗费.2元、辅助器具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共计.2元(已支付元);
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葛某某在幼儿园受伤,作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学习、生活场所的某幼儿园,除了承担对在园学生的教育教学责任外,还负有对园内学生的照顾、管理义务。某幼儿园在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时,对幼儿们未照顾周全,致使葛某某在园内与其他幼儿相撞后摔倒受伤。由于某幼儿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已支付的元现金在应支付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保障校内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对此,你的看法是什么?
《民法典》第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